| 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|
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令 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勞安3字第0980146173號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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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 四十一條 |
雇主對於下列機械器具,應有安全防護設備,其設置應依機械器具安全防護標準規定辦理: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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一、 |
動力衝剪機械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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二、 |
手推刨床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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三、 |
木材加工用圓盤鋸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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四、 |
動力堆高機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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五、 |
研磨機、研磨輪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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六、 |
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械或器具。 |
第二百七十七條 |
雇主供給勞工使用之個人防護具或防護器具,應依下列規定辦理: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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一、 |
保持清潔,並予必要之消毒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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二、 |
經常檢查,保持其性能,不用時並妥予保存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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三、 |
防護具或防護器具應準備足夠使用之數量,個人使用之防護具應置備與作業勞工人數相同或以上之數量,並以個人專用為原則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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四、 |
如對勞工有感染疾病之虞時,應置備個人專用防護器具,或作預防感染疾病之措施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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前項個人防護具或防護器具有關呼吸防護具之選擇、使用及維護方法,應依國家標準CNS 14258 Z3035辦理。 |
第二百九十六條 |
雇主對於受生物病原體污染之物品,應予以消毒、殺菌等適當處理,以避免勞工感染疾病。
前項處理受生物病原體污染之廢棄物時,應採用機械器具處理或提供適當防護具。 |
第二百九十七條 |
雇主對於有害物、生物病原體或受其污染之物品,應妥為儲存,並加警告標示。
為避免發生污染物品洩漏或遭尖銳物品穿刺,前項生物病原體或受其污染物品,應使用防止洩漏或不易穿透材質之容器盛裝儲存,且其盛裝材料應有足夠強度。 |
第二百九十七條之一 |
雇主對於工作場所有生物病原體危害之虞者,應採取下列感染預防措施: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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一、 |
危害暴露範圍之確認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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二、 |
相關機械、設備、器具等之管理及檢點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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三、 |
警告傳達及標示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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四、 |
健康管理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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五、 |
感染預防作業標準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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六、 |
感染預防教育訓練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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七、 |
扎傷事故之防治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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八、 |
個人防護具之採購、管理及配戴演練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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九、 |
緊急應變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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十、 |
感染事故之報告、調查、評估、統計、追蹤、隱私權維護及紀錄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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十一、 |
感染預防之績效檢討及修正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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十二、 |
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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前項預防措施於醫療保健服務業,應增列勞工工作前預防感染之預防注射等事項 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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前二項之預防措施,應依作業環境特性,訂定實施計畫及將執行紀錄留存三年,於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下之事業單位,得以執行紀錄或文件代替。 |
第二百九十七條之二 |
雇主對於作業中遭生物病原體污染之針具或尖銳物品扎傷之勞工,應建立扎傷感染災害調查制度及採取下列措施: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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一、 |
指定專責單位或專人負責接受報告、調查、處理、追蹤及紀錄等事宜,相關紀錄應留存三年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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二、 |
調查扎傷勞工之針具或尖銳物品之危害性及感染源。但感染源之調查需進行個案之血液檢查者,應經當事人同意後始得為之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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三、 |
前款調查結果勞工有感染之虞者,應使勞工接受特定項目之健康檢查,並依醫師建議,採取對扎傷勞工採血檢驗與保存、預防性投藥及其他必要之防治措施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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前項扎傷事故,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單位,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期限、格式及方式通報。 |